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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变更《融资融券合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部分条款的公告
来源:中泰证券 作者:tianqb 时间:2020-07-17
 尊敬的投资者:

为适应融资融券业务发展需要,本公司拟对中泰证券《融资融券合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进行修订。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将《融资融券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相关条款的重要修订内容进行公告,相关修订内容自2020727日起正式生效。

若您对所修订内容持有异议的,请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公司书面提出异议。若您未按本公告要求提出异议,则表示您同意遵守并履行本次修订后的《融资融券合同》、《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

 

《融资融券合同》的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一、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一条(十)“担保物”释义修改为:“指甲方提供的、用于担保其对乙方所负融资融券债务的所有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融资或融券时提供的保证金、融资买入的全部证券、融券卖出所得的全部资金、信用账户内所有资金和证券所产生的孳息(含信用账户内所有证券派发的权益、行使权益的结果)及乙方认可的除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以外的其他担保物等。”

二、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一条(二十)“维持担保比例”释义修改为:“维持担保比例:指甲方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甲方融资融券的维持担保比例计算公式为:

维持担保比例=(现金+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其他担保物价值)/(融资买入金额+融券卖出证券数量×当前市价+利息及费用总和)

其中,其他担保物是指甲方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时,甲方经乙方认可后提交的除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以外的其他担保物,其价值根据乙方与甲方约定的估值方式计算或双方认可的估值结果确定。

甲方信用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出现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被暂停交易、被实施风险警示等特殊情形的,乙方在计算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时,可根据本合同约定按照公允价格或其他定价方式计算其市值。”

三、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一条(二十一)“平仓线、追保线”释义修改为:“当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某一规定数值(P)时,如果甲方未按甲乙双方约定时限提高其维持担保比例至某一约定数值(Z)时,乙方有权对甲方信用账户中的担保物采取强制平仓等处置措施,数值P即为平仓线(又称最低维持担保比例),数值Z即为追保线(又称警戒线)。”

四、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一条(二十九)“投资者”释义删除。

五、新增《融资融券合同》第二条(四):“甲方承诺不利用融资融券业务进行洗钱,不进行利益输送和商业贿赂、不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及其他违法违规证券活动。”其他条款顺延。

六、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二条(四)第二段修改为:“甲方承诺配合乙方开展身份识别工作,确保符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甲方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通过乙方认可的方式办理身份证明文件更新手续,并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若甲方存在身份证明文件到期而未及时更新、信用账户实际控制人或实际受益人(机构客户除外)后续确认为非甲方本人等不符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情形的,甲方同意乙方对其信用账户采取相关限制措施。”

七、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二条(五)修改为:“乙方根据证监会、证券业协会、证券交易所等机构的相关规定对甲方实施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删除内容:“风险承受能力等级及划分标准以监管机构、证券业协会的规定为准。”新增内容:“甲方知晓投资者分为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普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等方面享有特别保护。甲方认可乙方对其所作的投资者类别划分认定。”

八、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二条(十)修改为:“甲方声明,签订本合同时甲方不是乙方的股东、乙方股东的关联人或乙方的关联人。甲方承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甲方成为乙方的股东、乙方股东的关联人或者乙方的关联人,甲方将在3个交易日内通知乙方,并尽快了结所有融资融券交易,解除本合同。本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乙方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九、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三条(六)“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时,乙方声明不区分甲方是否为普通投资者或专业投资者,乙方对普通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在信息告知、风险警示、适当性匹配(特指甲方风险承受能力与乙方融资融券业务风险等级的匹配)等方面执行相同标准。”删除,其他条款顺延。

十、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五条(五)修改为:“甲方信用账户出现异常交易或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可疑交易行为的,甲方应配合乙方核查说明有关情况,并同意乙方对其信用账户采取的相关限制措施。”

十一、新增《融资融券合同》第五条(十一)“甲方为科创板或创业板战略投资者与乙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在承诺持有期限内,可以通过约定申报方式出借获配股票,仅供乙方开展融资融券业务,不与乙方等关联方或者其他主体合谋,锁定配售股票收益、实施利益输送或者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甲方为科创板或创业板战略投资者及其关联方的,在战略投资者承诺持有期限内,不融券卖出该上市公司股票。”其他条款顺延。

十二、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六条(七)修改为:“甲方申请开通信用账户科创板交易权限时,应满足乙方关于信用账户科创板业务准入条件的有关规定,乙方有权按照监管要求对甲方进行适当性综合评估及重新综合评估。经乙方综合评估及重新综合评估,认定甲方不符合乙方信用账户科创板适当性管理要求,或甲方不予配合提供资金来源等有关证明材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乙方有权采取拒绝为甲方提供信用账户科创板股票交易相关服务等措施。

甲方申请开通信用账户创业板交易权限时,应满足乙方关于信用账户创业板业务准入条件的有关规定。乙方有权按照监管要求对甲方进行适当性评估及后续评估。经乙方评估及后续评估,认定甲方不符合乙方信用账户创业板适当性管理要求的,乙方拒绝为甲方开通信用账户创业板交易权限;若甲方明确表示不参与创业板融资融券业务或拒绝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适当性评估确认书等文件的,乙方禁止甲方新开创业板融资融券合约。”

十三、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六条(八)修改为:“甲方信用账户参与科创板、创业板股票交易的,乙方有权实施差异化的持仓集中度、平仓线与追保线、合约展期条件、融券业务净空头指标、担保物提取条件等管控措施,具体以乙方网站公告为准。乙方有权对科创板、创业板股票实施与其他上市证券不同的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保证金比例及折算率等担保物管理方式。”

十四、新增《融资融券合同》第六条(十一):“甲方账户涉及可疑交易的,乙方有权按照法律法规及乙方业务规则等要求对甲方信用账户采取限制措施。”其他条款顺延。

十五、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二十条(一)增加以下内容“ 对逾期的融资融券合约,甲方不得申请合约展期。若甲方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乙方有权拒绝甲方所有合约展期申请:

1.风险承受能力为C1或最低风险类别;

2.风险承受能力测评结果过期;

3.甲方身份证明文件过期;

4.涉嫌异常交易行为;

5.涉嫌将信用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使用他人信用账户或使用以虚假身份开立的信用账户等非实名使用信用账户;

6.出现频繁违约、恶意投诉或诉讼及其他信用不良情况或资产状况等方面发生明显恶化。”

十六、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二十二条(一)增加以下内容:“甲方通过上海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深圳市场发行上海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深圳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担保物提交;甲方通过深圳普通证券账户持有的上海市场发行深圳市场配售股份划转到上海普通证券账户后,方可作为担保物提交。”

十七、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二十二条(二)修改为:“当甲方信用账户仅计算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的维持担保比例超过证券交易所规定比例300%时,且不存在强制平仓情形的,甲方可通过“担保证券返还”提取担保证券或通过证银转账提取现金,但提取后甲方信用账户仅计算现金及信用证券账户内证券市值总和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且提取后甲方所持科创板、创业板股票市值占信用账户总资产的比例不得高于规定比例,该比例具体以乙方网站公告为准。乙方另有规定的除外。

维持担保比例超过乙方与甲方约定的数值时,甲方可以解除其他担保物的担保,但解除担保后的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乙方与甲方约定的数值。”

十八、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二十二条增加(九)(十)两款:“(九)甲方可通过“普通买入”、“普通卖出”参与创业板盘后定价交易,“普通卖出”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时,相应成交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其对乙方的融资欠款。

(十)当单一证券的市场融资买入量、融券卖出量或者担保物持有量占其市场流通量的比例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标准时,交易所可以暂停接受该证券的融资买入指令或者融券卖出指令并向市场公布,届时甲方无法通过乙方提供的委托方式进行该标的证券的融资买入或融券卖出。”其他条款顺延。

十九、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甲方持有上市公司限售股份、解除限售存量股份、特定股份或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持有上市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交易结算规则制度等的规定以及以下约定…

二十、新增《融资融券合同》第二十六条(四):“甲方持有股份存在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减持受限情形的,则相关全部证券均不得划入信用账户,本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形除外。”

二十一、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二十七条(二)修改为:“约定申报是指乙方就转融券交易的品种、数量、期限和转融券费率等与指定成交对手方达成一致后,提交的指定成交对手方作为证券出借人的转融券交易申报;”

二十二、将原《融资融券合同》二十八条(五)修改为:“…融入科创板、创业板证券的,单笔申报数量不得低于1000股(份)。”

二十三、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二十八条(六)修改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进行转融券融入成交后,进行约定申报的科创板、创业板证券,甲方最早可于乙方转融券成交日当日进行融券卖出操作;其他证券或者非约定申报的科创板、创业板证券,甲方最早可于乙方转融券成交日次一交易日进行融券卖出操作,甲方最迟必须于乙方转融券合约归还日前一交易日归还证券。……科创板、创业板转融券展期数量、期限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其他证券转融券展期数量、期限与乙方原转融券合约一致。甲方使用转融券融入的证券展期后累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2天。”

二十四、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二十八条(七)修改为:“转融券融入并成交的转融券约定申报合约,甲方可以委托乙方申请提前了结,甲方至少应当在乙方转融券归还日前2个交易日之前提出申请,由乙方根据甲方的委托与证券出借人对该笔转融券约定申报合约的到期日进行协商,协商一致的甲方可根据协商结果提前了结交易,协商不一致的,甲方必须按照原期限归还证券。”

二十五、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二十九条第二段修改为:“甲方通过信用账户普通买入、融资买入或担保证券提交时,委托数量受乙方规定的信用账户单一证券持仓集中度指标及单一类别证券(如科创板、创业板股票等)持仓集中度指标的实时控制,具体指标控制规则及调整情况以乙方公告为准。”

二十六、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三十条修改为:“乙方根据证券交易所规定确定甲方平仓线及追保线。甲方平仓线及追保线以乙方网站公告为准,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的除外。

对于甲方持有科创板、创业板股票的,基于科创板、创业板股票交易的相关风险,乙方有权根据甲方科创板、创业板股票持仓情况、融资融券债务规模及盈亏情况等,调整甲方的平仓线及追保线,具体调整规则及标准以乙方网站公告为准。

乙方有权根据监管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证券市场的形势、甲方资信情况或乙方风险管理的需要单方面调整平仓线、追保线的数值,甲方同意并无条件执行。”

二十七、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段修改为:“上述甲方追保措施包括向其信用账户转入现金、提交其普通账户持有的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其中存在减持受限情形的证券需经乙方审批同意)或自行偿还融资融券债务等,也可提交经乙方认可的、办妥担保登记手续的除可充抵保证金证券外的其他证券、不动产、股权等依法可以担保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其价值按照甲乙双方约定的估值方式计算或双方认可的估值结果确定。”

二十八、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00%时,乙方有权收回甲方授信额度,且甲方同意乙方对甲方普通账户作禁止转托管、禁止撤销指定、禁止资金转出等限制措施。

甲方信用账户被乙方执行强制平仓后,乙方仍未收回全部融资融券债务的,乙方有权对甲方普通账户资产及甲方其他财产(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提交的其他担保物等财产)继续进行追索,直至甲方所欠融资融券债务全部清偿。由此对甲方所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责任。”

二十九、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三十七条以下内容删除:“甲方如需要现场参加上市公司股东大会,甲方应最迟于股东大会召开日前4个交易日之前,向乙方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乙方根据申请向甲方出具授权,委托甲方现场参加股东大会。”

三十、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四十二条增加以下内容:“当相应扣收日(T日)晚于相关融券合约的到期日时,甲方应在合约到期日之前偿还融入的证券及融券费用等;对于产生的应付权益补偿金额,甲方的偿还日期可延长至相应扣收日后的第五个交易日(T+5日)。”

三十一、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四十五条(一)修改为:“甲方担保证券出现被实施风险警示、被调出乙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被暂停交易等特殊情形的,乙方有权在计算维持担保比例时,按下述原则确定其定价方式以计算市值,具体以乙方网站公告为准。

1.信用账户内的担保证券发生下述情形之一时,市值按0计算:(1)发布暂停上市或终止上市公告的;(2)科创板或创业板证券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3)未在二级市场交易的基金。

2.暂停交易的证券在其暂停交易期间,乙方有权视情况按其公允价格计算其市值,相关公允价格的计算方法如下:

停牌开始第T日的公允价格=Min[停牌前一交易日收盘价,停牌前一交易日收盘价×(1+停牌证券所上市的证券交易所行业分类指数中对应的行业指数从该证券停牌开始至停牌开始第T日的涨跌幅)]

若停牌证券不属于任何上述行业指数,乙方可根据其所在市场的规模指数计算公允价格。若停牌证券发生重大风险情形,则乙方有权按照本款3调整其市值。

3.对于其他被调出乙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且乙方认为风险较大的证券,市值按照不超过市价的80%计算。”

三十二、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四十五条(二)修改为:“…封闭式基金或债券距到期日不足六个月的或发生乙方认为可能影响到担保的其他情形时,…”

三十三、新增《融资融券合同》第四十五条(四):“甲方不得提交乙方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以外的证券、已设定担保或其他第三方权利以及被采取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或其他存在权利瑕疵的证券、已预受要约的证券、限售股份及个人客户持有的解除限售存量股份或其他乙方认为对担保存在负面影响的证券作为担保物。”

三十四、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日终清算后,若甲方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00%(该日设为T日),且此后连续10个交易日日终清算维持担保比例均低于100%,则甲方信用账户所有未到期融资融券合约到期日提前至T+11日,乙方有权自T+12日起对甲方融资融券合约计提逾期利息、逾期费用。”

三十五、将原《融资融券合同》第七十四条(四)修改为:“甲方成为乙方的股东、乙方股东的关联人或乙方关联人(本款所称股东,不包括仅持有乙方5%以下流通股份的股东);”

 

 

《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主要修订内容如下:

将原《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第二十款修改为:

“二十、参与科创板、创业板风险

投资者以信用账户参与科创板、创业板股票交易,应特别关注以下风险:

(一)科创板、创业板股票与其他证券相比,因涨跌幅限制不同而引发的股价剧烈波动风险与融资融券本身的杠杆风险相叠加,从而导致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可能大幅波动的风险;

(二)投资者信用账户参与科创板、创业板股票交易的,证券公司有权采取与其他证券不同的持仓集中度等控制指标,采取与其他板块证券不同的标的证券范围、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保证金比例及折算率等担保物管理方式,或实施与其他投资者不同的平仓线与追保线、合约展期条件、担保物提取条件等管控措施,投资者可能面临信用账户交易受限、强制平仓、合约无法展期、担保物提取受限等风险。”

 

 

特此公告。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