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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风险管理
来源:上海证券交易所 作者:zhouzc 时间:2023-02-01
 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交易规则适用指引第4号——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风险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债券市场健康发展,健全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风险管理,保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投资者按照本所《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规定开展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以下简称协议回购)的,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的相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要求,建立健全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的风险控制机制,并对自身以及客户协议回购相关风险进行管理,不得从事欺诈、内幕交易、利益输送和市场操纵等违反法律、监管要求、影响本所债券市场交易秩序和损害市场参与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条 本所对参与机构的协议回购业务以及风控制度实施自律监管。

参与机构违反本指引相关规定的,本所可以根据相关规定采取自律监管措施或进行纪律处分,并视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二章 投资者适当性管理

第五条 协议回购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专业投资者中的机构投资者可以参与协议回购的融资和融券交易。

第六条 投资者应当根据《暂行办法》、本指引规定的条件以及自身的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协议回购,并自行承担风险。

第七条 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前,应当签署《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主协议》(以下简称主协议)并报送本所备案。签署方为证券公司经纪客户的,由所在证券公司留存备查。

回购双方可以就协议回购相关事宜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所、登记结算机构的相关规定,并且不得与主协议和回购双方申报的交易要素相冲突。补充协议的内容由回购双方自行遵照执行。

第三章 委托及申报要求

第八条 参与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进行协议回购申报,应当确认投资者已经签署主协议、风险揭示书等必要文件,并根据投资者的真实委托提交申报。参与机构未经委托虚假申报,或者存在伪造、篡改委托内容等未按客户指令进行申报和结算等情形的,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参与机构通过本所相关交易系统进行的协议回购申报,视为已取得投资者的委托,本所不对委托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审查。

第九条 投资者参与协议回购交易,应对交易对手方信用资质、质押债券资质以及折算比例等进行审慎评估。

协议回购正回购方为理财产品的,在申报协议回购时,应向协议回购逆回购方披露该产品的相关信息,包括产品委托人和管理人信息,并就协议回购交易违约时的风险处置和责任承担做出明确约定。

第十条 协议回购正回购方不得以与自身主体或关联主体发行的信用债券作为担保品开展协议回购融资交易。

第十一条 协议回购双方利率报价应具备合理性,回购利率在5%以上的,应在交易申报中备注偏离原因。

第十二条 协议回购双方在交易申报中应当约定,是否同意在违约情形下由质权人对该违约交易项下的质押券直接以拍卖、变卖等方式进行处置:交易申报中约定由质权人直接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的,根据相关约定办理;交易申报中约定不由质权人直接以拍卖、变卖等方式处置的,可以在补充协议或交易补充约定中约定其他违约处置方式。

第十三条 协议回购双方应当在交易申报或补充协议中约定协议回购违约宽限期,协议回购发生违约后,质权人可以根据相关约定在违约宽限期过后直接处置质押债券。协议回购双方在违约宽限期内协商一致并另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章 存续期风险管理

第十四条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本所有关规定建立协议回购交易持续风险管理机制,制定风险管理的基本制度和风控流程,建立健全风险识别、评估与监控体系,确保协议回购风险可控。

第十五条 开展自营协议回购业务的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作为基金、证券、信托、保险、保险资管产品的管理人(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应当参照本指引第五章内容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第十六条 参与机构应当加强对协议回购正回购信用风险的监测与评估,定期将相关数据指标报送本所。

证券公司经纪客户参与协议回购交易的,证券公司应对其经纪客户参与协议回购情况进行监测,并履行相关数据报送义务;托管人应当对其托管客户的信用风险进行监测,并履行相关数据报送义务。

参与机构应当报送的数据指标包括但不限于协议回购的规模、杠杆、资产负债情况、流动性以及流动性管理手段等。对于理财产品协议回购融资主体,参与机构还应当报送产品要素、合同要素、投资范围、投资标的等数据指标。

第十七条 协议回购逆回购方应当通过必要手段了解对手方融资用途以及回购到期还款的资金安排,及早发现并化解风险隐患。

当发现协议回购正回购方可能出现违约或已发生违约且无法偿还等情形的,参与机构应当及时督促并要求其改正或降低风险隐患,同时及时向本所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章 参与机构内部风险控制机制

第十八条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自律组织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指引的相关要求,加强对自身以及客户的协议回购交易风险管理,建立健全内部风险控制机制,将协议回购交易风险管理纳入本机构风险管理的总体框架中,建立健全协议回购交易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参与机构应当健全业务隔离制度,确保协议回购交易风险管理与资产管理、托管业务、经纪业务、固定收益投资业务等在机构、人员、信息等方面相互分离。

第二十条 参与机构应当建立协议回购交易监控机制,对自身及其客户协议回购交易的基本情况以及各项风控指标进行实时监测和预警,并且加强对需重点关注协议回购正回购方的风险监测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 参与机构应当至少指派一名协议回购业务联络人,代表其与本所进行业务联系。参与机构对其指派的业务联络人在本所协议回购交易业务活动负责。

参与机构同时开展自营、经纪或资管业务参与协议回购交易的,可以指派同一业务联络人。

第六章 自律监管

第二十二条 本所对协议回购交易、违约情况等进行监控,对协议回购交易实施风险监测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协议回购双方在协议回购交易中发生违约等风险事件的,本所有权将有关协议回购违约情况,向全部参与机构通报,提示相关风险。

第二十四条 参与机构违反《暂行办法》、本指引以及其他规定的,本所可以视情况实施口头警示、书面警示、监管谈话、限制投资者证券账户交易、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监管措施或者纪律处分,并依照相关规定记入诚信档案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含义:

(一)参与机构,是指直接拥有或租用本所交易单元的机构,包括自营业务下的证券公司、保险机构等;经纪业务下的证券公司;托管人结算模式下的基金公司及其子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二)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是指回购双方自主协商约定,由资金融入方将债券出质给资金融出方融入资金,并在未来返还资金和支付回购利息,同时解除债券质押登记的交易

(三)协议回购正回购方,是指参与协议回购资金融入交易,且符合本指引第六条规定的各类合格投资者。

(四)协议回购逆回购方,是指参与协议回购资金融出交易,且符合本指引第五条规定的各类合格投资者。

(五)协议回购双方,是指参与协议回购的正回购方及逆回购方。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指引自2023年2月6日起施